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和福建省劳动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精神,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乙类目录未制定前,先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药品,且要优先使用安全有效、同类药品中价格较低廉的药品。如确因病情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药品,经治医师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并征得同意,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限制使用的药品时,需由参保人员先行自付一定比例费用,自付比例分为20%、15%、10%、5%四种(详见附件)。自付的部分可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现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剩余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条 凡本规定限制等级医院使用的药品(详见附件),未达该等级的医院确因参保人员病情需要使用该类药品时,需先报经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
第五条 急救、抢救期间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事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批准,但参保人员须先自付30%的费用,剩余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药品使用和费用支付的日常统计分析工作,归类保存处方及相关资料以备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定期公布各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及费用情况,并列入年终医疗质量考核内容。
第七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制使用药品品种和自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