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和生育后获得救治,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榕政综[2000]364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日范围是:福州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日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按照“以支定收、分级管理、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设立工伤、生育医疗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缴纳工伤、生育医疗费。工伤、生育医疗费由市、县(市)区月劳动局负责管理,委托同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

第四条 工伤、生育医疗统筹基金的来源:由用人单位日分别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和0.7%缴纳,按规定的工伤、生育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和生育医疗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预缴一个月的工伤、生育医疗费作为应急储备金。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五条 工伤、生育医疗统筹基金支出范围:
(一)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救治期间的挂号费、医疗费。
(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
(三)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和药费。
自费药品、营养药品的药费和医疗服务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四)伤残职工限于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需要首次安装的康复器具费用(采用国内产品);
(五)我市现行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的其它有关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和生育享受医疗待遇的条件、范围和认定程序,分别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福州市劳动局关于<福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1995]32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榕政办[1997]18号)执行。

第七条 职工工伤或职业病伤害时,用人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待伤情相对稳定后送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医治。

第八条 职工工伤、职业病和生育医疗费发生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凭医嘱和用药清单向工伤、生育基金经办机构申报并结算,其中工伤、职业病和康复必需的医疗费用按实列支,非伤情治疗的检查费用和药费不予列支。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项目列支。费用申报时必须同时提
供以下材料: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住院医院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病历及出院小结。

第九条 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救治和生育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费、就医路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在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条 工伤医疗费用统筹应与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工伤预防费由基金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医疗统筹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经办机构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鉴定等费用开支。

第十一条 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应单独建帐、分别核算,并纳入同级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生育医疗基金与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伤预防、救治等工作,如出现欠缴、少缴或不缴工伤、生育医疗基金的情况,或定点医院“搭车”非治疗用药等情况,职工有权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工伤医疗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从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日起执行。